张xx与天津市xx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张xx,无职业。
被告天津市xx饭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江西大厦。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煜,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天津市xx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天津市xx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霍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洗衣房搬运油桶,由于地面有油摔伤,当时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河东常氏骨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又不给原告报销医疗费,原告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只得回家卧床110天,当时一切费用均是原告自行承担的。2002年原告复发在天和医院治疗一次,2004年又复发一次,在常氏骨科医院治疗,这两次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至今原告腰部的伤情没有康复,经常吃药、腰痛、腿麻木、酸胀,无法从事较重工作。2007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在单位工作时手撞到玻璃而受伤,当时被送到工人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韧带割断,后经手术缝合并住院治疗。因被告为原告上了意外保险,故报销了5000元医疗费,但剩余的所有费用均是由原告承担,至今原告的右手拇指不能用力、疼痛酸麻,失去部分功能。上述两次伤残不仅给原告带来身心痛苦及精神压力,更为重要的是导致原告无法从事正常工作。2014年4月28日被告劝原告下岗后,原告至今无法工作,在家治疗休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2001年9月14日工作中摔伤,医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请求赔偿35000元;2、2007年8月29日工作中撞伤,医院诊断右手拇指韧带割断,请求赔偿25000元;3、单位口头通知下岗,未接到书面通知,请求补发一个月工资2912元;4、2014年单位没有安排年假休息15天,请求按15天的三倍赔偿4368元;5、在岗时8个星期天加班,未发加班费,请求补偿1173元;6、下岗补偿计算错误,两次少算工资1757元和3227元,请求补发。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2、住院病历复印件6页;
3、门诊病历册1册;
4、X光片6张;
5、录音资料及光盘1份;
6、购物明细打印件1份;
7、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
8、工资条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已经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表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
2、辞职申请复印件1份;
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9张;
4、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复印件1份;
5、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7、劳动保障个人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1份;
8、工资表1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甲方)、原告作为劳动者(乙方)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洗衣房工作,协议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2010年9月1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甲方)、原告作为劳动者(乙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洗衣房,合同期限两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8月3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2013年9月1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甲方)、原告作为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1日始。
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具辞职申请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单位领导:本人在大厦工作已经10多年了,对饭店有着深厚的感情。但由于本人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现有岗位(客房部库管员)工作,经本人再三考虑,现申请辞职,请单位领导批准”。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4年4月2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捌万贰仟零叁拾玖元伍角整(小写82039.5元)。3、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4、甲、乙双方已结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已结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签署该协议书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现在原告再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