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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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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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森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路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307号

原告威森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经济开发区九园工业园第三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霍煜,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森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森公司”)与被告路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底建立劳动关系,并已经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5月由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见证,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底,原告因被告不适应工作安排,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然而鉴定结果出人意料显示并非被告笔迹。原告不接受此鉴定结果,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的笔记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已经保障了被告因合同签署应得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所致,故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故不应再次支付。故此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防暑降温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应接受公司工作时间安排;

2、原告董事长陈xx手机截图,证明被告拒绝公司工作时间安排的事实,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接受公司工作时间安排的约定,同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3、公司规章制度和司机岗位职责各一份,证明原告建立了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行为合法;

4、职位申请表,原告主张该份申请表系由被告填写,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知晓员工手册内容。

被告辩称,1、对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裁字(2015)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裁决结果第二项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银行、上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

2、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被违法辞退的事实。

根据案件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裁字(2015)第089号仲裁裁卷宗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在司机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3000元/月,工资采取下发薪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结清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另查,在仲裁阶段,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5页乙方签字栏“路xx”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17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检材中路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路xx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为此预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裁字(2015)第060号仲裁裁决书,截至庭审辩论终结2015年8月20日,被告未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仲裁卷宗中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鉴文字第23号)和送达回执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均应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结合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原告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出示了有“路xx”签名字样的劳动合同书证实。本院认为,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5页乙方签字栏“路祥杰”签名,非被告路xx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48.3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48.3元。原告虽主张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预付的字迹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二、关于补偿金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就终止原因的合理性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该种情形下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具体金额,本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0个月,故应支付1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

审理中,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被告防暑降温费,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规定,本市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4260元/月×3%×4个月=51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森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路祥杰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48.3元;

二、原告威森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路祥杰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原告威森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路祥杰2014年6、7、8、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511.2元;

四、原告威森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路祥杰预付的字迹鉴定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威森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威森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建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