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牛××故意伤害罪,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农民。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静、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农民。该被告人于2007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传唤,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易静、李晓燕,被告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女朋友“小雪”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红都一秀KTV内因琐事与张××、被害人盛××、王××发生争执,后“小雪”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到红都一秀KTV将其接走。之后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共同赶到,并在红都一秀KTV门前与张××、被害人盛××、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阳陶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持刀,仍然参与殴打张××、被害人盛××、王××三人,并且教唆被告人李某用刀捅刺他人,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盛××、王××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盛××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2013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一住户院内,趁夜深无人之机,用自制工具兑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乔××的屋内,盗窃手机四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牛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9559.33元、护理费16666.6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49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牛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321.38元、误工费15720.93元、交通费860元、护理费3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阳、牛艳伟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同意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三、案件发生并无预谋,被告人李某在盗窃罪中有自首情节,被盗手机没有财产价值,犯罪情节轻微;四、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尽力赔偿,且为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女朋友“小雪”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红都一秀KTV内因琐事与张××、被害人盛××、王××发生争执,后“小雪”给被告人李阳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到红都一秀KTV将其接走。之后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共同赶到,并在红都一秀KTV门前与张××、被害人盛××、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陶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持刀,仍然参与殴打张××、被害人盛××、王××三人,并且指使被告人李某用刀捅刺他人,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盛××、王××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盛××头皮创口、面部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盛××左肾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左侧背部瘢痕、右侧背部瘢痕、右肘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2013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阳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一住户院内,趁夜深无人之机,用自制工具兑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乔××的屋内,盗窃手机四部。现四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存在左肾裂伤,肾周血肿,已手术治疗,构成X(十)级伤残。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5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833.33元、护理费2738.53元、营养费8050元,共计85130.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782.44元、营养费2550元,共计22399.4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盛××、王××、张××陈述证实本案经过。
2.证人杨一×、马××、郭××、杨二×、程××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经过。杨一×对被告人李×、牛××的辨认笔录。
3.被害人乔××陈述其四部手机被盗情况。
4.证人杨三×证言证实其房屋出租给被害人乔××的事实及对被害人乔××的辨认笔录。
5.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手机及被害人乔××对房屋的指认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打架现场的勘验情况;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等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情况。
6.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说明被害人伤情情况。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盛××构成X(十)级伤残。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牛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无前科;被告人牛某某的前科证明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本案有关情况说明。
8.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供述。
9.民事票据证实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作用相当。被告人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李某、牛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盗窃罪中有自首情节,在故意伤害案件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二、手电筒、自制钥匙环钩子各一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的医疗费495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833.33元、护理费2738.53元、营养费8050元,共计85130.69元。
被告人李某、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114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782.44元、营养费2550元,共计22399.4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