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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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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行程序中延履行期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619次会议

法释2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行程序中延履行期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619次会议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为规行程序中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算,根据《中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定,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

第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算之后的延履行期债务利息,包括延履行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延履行期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确定的方法算;生效法律文未确定利息的,不予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算方法: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清偿的生效法律文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履行期

第二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生效法律文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生效法律文确定履行期的,自法律文生效之日起算。

第三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算至被行人履行完之日;被行人分次履行的,相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算至每次履行完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利等财产的,相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行人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的,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行人财产其他方式价的,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及再中止行的期,不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  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清偿生效法律文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定的除外。

第五  生效法律文确定付外的,该种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予准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生效法律文确定的外折算或者套算人民后再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人民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交易中心或者中人民行授公布的人民币对该的中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交易中心或者中人民行授未公布率中价的外,按照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的中价折算成人民,或者在境内银行、国际场对美元率,人民币对美元率中行套算。

第六  行回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延履行金钱给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  本解施行时尚行完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施行前的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算;施行后的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