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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和xx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恒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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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和xx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恒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三初字第0618号

原告天津泰和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3号中天大厦702-4。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静,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层、29-31层。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泰和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泰和xx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用于被告中、西餐厅调味料等食品,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先后提供总价为117782.35元的食品,原告以被告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双方确认收货和付款的依据。原告依据单据向被告请求付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778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送货单187张,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总计117782.35元,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明细以及货款数额;

2、证人吴××的证人证言,证明送货单的真实性;

3、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金额是117782.35元,发票的一联已经开给被告了,证明我们所述欠货款的真实性;

4、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7张,是在2013年12月13日前与被告结算的交易记录,证明我与被告交易的真实性。

5、卢××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天津泰和xx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送很多货物,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直拨单因在向被告请款过程中,所以交给被告,这是请款的必经流程。确认卢××是被告的财务部成本主管,送货单上签字吴××是被告西餐厨师长,王xx是被告中餐厨师长,宋x是被告西餐厨房员工,孙x是被告中餐厨房员工。

被告天津恒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累加原告提交送货单的金额与诉请一致,因为我方经营出现问题,很多情况无法核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不同意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们不确定签字的人就是我公司的员工;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但是不能证明我们欠原告钱;对于证据2不能证明吴××曾经为被告员工;对于证据5虽然卢××是被告员工,但由于公司处于停业之中,情况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的187张送货单和7张进账单显示,原告为被告的中、西餐厅供应调味料等货物,货款共计117782.35元。被告2013年12月13前曾向原告结算过货款。证人证实被告的收货、验货、签字、结算的流程为:中、西厨房通过采购部要货,原告送货至收货部后验数,库管与中或西厨厨师长验数和质量,收货后由库管制作直拨单,之后找原告、厨房人员签字,再找成本部审核单据签字,经过审核后确认收货可以请款,进入请款程序后收回原告持有的黄联。直拨单一式四联,分白、粉、黄、绿四种颜色,其中财务(成本部)留白联,使用部门(部门签收)留绿联,黄联交给原告(供货商),库管(收货部)留粉联。根据证人卢××证实,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送货的事实存在,因原告此期间的货款进入请款流程,故直拨单均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出庭的证言,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履行了实际供货义务,故该买卖行为应当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并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782.35元未付。至于被告提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很多情况无法核实,原告提交送货单不真实及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117782.3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恒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和xx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1778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天津恒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跃进

代理审判员  冯 震

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