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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来源: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49次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稷刑一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青红,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雁,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乙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青红、王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在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向原料供应商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假信用证让其供货,在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并经 公司负责人温某同意后,被告人徐某某根据一张受益人为宁波棉纶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x的信用证,按照信用证上的字体,在电脑上打印了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货物名称及金额,进行裁剪后用浆糊将以上内容粘贴到 该张信用证相对应的栏目内进行了复印,伪造了一张受益人为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504880元、编号仍为xx的信用证。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张假信用证复印件传真给了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邓某某,山 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随即向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发了四车炭黑产品76.7吨,价值487950元。为避免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信用证系伪造,被告人徐某某及马某某延迟给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货物收据,让其 不能到银行交单。同年10月,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假信用证并派人询问时,被告人徐某某及马某某谎称该假信用证系银行预开,试图继续隐瞒真相。 案发后,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对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炭黑订单、伪造的信用证、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发货单、货物收据;天津三王丰 展轮胎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山西永东化工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谅解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作为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本公司的利益,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供应商价值487950元的货物,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 作为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是单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公司财务部门出纳,是单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对二被告人的处罚应适用单位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为了本公司能够正常运转,使用了伪造的信用证骗取和其公司已有几年合作的供应商提供原材料,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在公司资金富裕时,予以撤换假信用证,付其货款,综合全 案,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对供货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情节轻微,故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作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作出的免予刑事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兰 平 审 判 员 王因山 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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