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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来源: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浏览数:82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西民一初字第653 号 原告郑××,女,1965 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陵水道平江里8 栋109 一l10。 委托代理人易静,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组织机构代码10337662 -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罗英与被告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 年4月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静、李晓燕,被告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祥、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1997 年12月8 日与天津市河西金业混凝土搅拌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 年9 月30 日止。2009年7 月31 日,原搅拌站变更为被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以一年固定期限的形式与原告订立及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原告因经济补偿等事项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河西区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已做出裁决。原告认为,原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依据《 劳动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自2008 年1 月1 日起,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并未依法办理,仍然以固定期限一年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原告于2005 年7 月20 日,个人垫付了社保费用3500 元。被告开具的《 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 明确写明该费用为代补缴社险缴费。因此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 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提出要求支付1997 年12 月至2009年12 月31 白的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因此期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不受1 年的仲裁申请时效限制。原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来院。请求:1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 年9 月至2009 年9 月30 日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 元(以每月820 元工资为标准计算); 2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缴自1998年1 月至20 01年3 月社会养老保险时,由原告为被告全额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442元;3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 年12 月至2009 年9 月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煤火取暖费6000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以每月820元工资为标准计算);5、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年12月至2009年7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3510.5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时多扣的工资3907 . 3 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 .津西劳仲裁字(20 10 )第59 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3 页,证明经过仲裁程序;2 .被告公司户卡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3 ,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垫付的保险情况,实际缴付的是3200 元;4 .原告自2001 年至2009 年的工资明细复印件4 页,证明原告的最低工资差额;5 .原告的工资条复印件,其中包括2001 年6 月至12 月、2002 年至2004 年全年、2005 年2 月至4 月及6 月至12 月、200 6年至2009 年期间除2008 年3 月、5 月以外的工资条,证明原告自2001 年至2009 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存在最低工资差额;6、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3 页,证明1998 年1 月至2005 年1 月被告未给我缴纳医疗保险,1 998 年1 月至2005 年9 月被告未给我缴纳失业保险。’‘• 被告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要求主张最低工资、返还保险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依据,关于煤火费和防暑降温费的主张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关于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续订合同,原告不同意,故责任在原告,不同意其双倍工资的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 . 2008 年、2009 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续签劳动合同,未主张与被告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3 .残疾职工工资表复印件37 页,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工资已达最低工资标准;4 . 2010 年4 月社险扣缴明’细及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 不予认可;对证据5 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 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 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12 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中原告工资发放数额,2009 年12 月实际工资403.4 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701 . 4 元的工资数额是不准确的,工资条上的签字不都是我本人签的,只有2008 年8月、2009 年6 月工资条签字是本人签的;证据4 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 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 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 能够证明原告于2005 年7 月20 日向被告交纳3200 元,用于支付1998年1 月至2001 年3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 是原告自行制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 能够证明原告2001 年6 月至2004 年12月、2005 年2 月至4 月、6 月至12 月、2006 年1 月至2008年2 月、4 月、2008年6 月至2009 年12 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 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 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 年7 月1 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又将该合同续订3 个月,至2009年9 月30 日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 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 年12月8 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续订无蓦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 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2008 年、2009 年期间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中除2009 年12 月工资外的工资情况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2009 年12月工资条,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除2009 年12月工资外的原告工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 能够证明被告在2010 年4 月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7 年12 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 年7 月1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3 个月,至2009 年9 月30 昌止。2009年12 月8 日被告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续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以被告附带条件为由拒绝续订。目前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2005 年7 月20 日原告向被告全额缴纳1998 年1 月至2001 年3 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3200 元,由被告按照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代缴;,其中被告应负担数额为2442 元。2001 年4 月至2005 年12 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与原告各负担一半,2001 年4 月至2004 年12 月被告按照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5 年被告按照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其中2001年原告应负担养老保险比例为6 %、2002 年原告应负担养老保险比例为7 % , 2003 年至2005 年原告应负担养老保险比例为8 % , 2005 年原告应负担医疗保险比例为2 %、失业保险比例为1 % ,合计原告应负担保险费数额为3256 . 2 元,原告多负担的保险费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合计2848.5元。被告在2001 年至2003 年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交通补贴、药费补贴、其他奖金项目,; 2004 年至2009 年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交通补贴、其他奖金项目,其中2001 年8 月、2002 年10 月、11 月、2003 年l 月至4 月、2003 年6月、7月、2004年3月、9月、11月、2005 年9 月至2006 年5 月、2006 年7 月至8 月、2006 年10 月、2007 年1 月至4 月、2007 年6 月至11 月、2008 年4 月至2009 年7 月存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采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原告于2009 年10 月27 日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 年3 月24 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 年煤火费335 元、2009 年防暑降温费268 元及煤火费335 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在仲裁中申请的要求被告同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也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09 年9 月30 日履行完毕,虽然双方目前没有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被告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1998 年1 月至2001 年3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全额垫付,2001年4 月至2005 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负担的保险费部分,被告关于原告超过申诉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补贴,被告有义务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原告2008、2009年采暖补贴1040元以及2009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12元,至于2008年10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补贴,因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倍工资,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0日终止,在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 08年7 月向被告主张自己工作已满十年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08年l 月开始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 09 月30 日终止,原告此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被告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至2009 年12 月8 日才向原告发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视为原、被告自2009年10月1 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自2009年10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2009 年10 月、11 月、12 月、2010 年1 月领取工资分别为925 元、910 元、542 元、920 元,被告在2009 年12 月之前每月10 日发薪,发放的是上月11 日至当月10 日期间的工资,20 09的年12 月发放的是2 009 年11 月11 日至11 月30 日的工资,2010 年1 月开始每月l 日发薪,发放的是上月整月的工资,原告在2009 年12 月1日至7 日实际工作天数为5 天,合计1961 . 2 元(925÷21.75×7+910+542+920÷21.75×5=1961.2),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8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合计1828 . 5 元;至于2009 年12月8 日之后部分,因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覆劳动合同,原告关于被告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胁迫的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根据找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的工资需剔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中的药费补贴、午餐补贴属于保健性津贴和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范畴应当计入最低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中的交通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从工资中扣除,本院支持原告退还垫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这部分费用应当视为补入原告当月工资,故在计算2001 年4 月至2005 年12 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时应当将该部分数额考虑在内,其中2001 年8 月原告为被告多负担养老保险费24.5元, 2002年2月至8 月、10 月、1l 月原告每月为被告多负担养老保险费39 元,2003 年1 月至4 月、6 月、7 月原告每月为被告多负担养老保险费40 . 8 元,2004 年3 月、9 月、11 月原告每月为被告多负担养老保险费46 . 8 元,2005 年9 月至12 月原告每月为被告多负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92.4 元;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入证明,根据天津市自2001 年至2009年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4539.7元,关于1997 年至2001年3 月、2005 年1 月、2005年5月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低工资差额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在本诉主张,本院不再进行审理。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良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1998 年1月至2001 车3 月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44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01 年4月至2005 年12月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848 . 5 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01 年至2009年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4539.7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08 年度采暖补贴人民币520 元、2009年度采暖补贴人民币520 元以及2009年度防暑降温费312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28.5 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一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令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和
代理审判员 周奕
代理审判员 洪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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