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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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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霍煜,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

鹏、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霍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杨xx在津南区小站镇新华路6条胡同口送货时,见朱xx给其前客户送烧饼,便心存不满,遂将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朱xx左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

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朱xx报警,被告人杨xx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杨xx的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属初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与同乡朱xx同在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市场经营大饼、烧饼店铺,并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杨xx在津南区小站镇新华路6条胡同口送货时,见朱xx给其前客户送烧饼,便心存不满,将

朱xx踹到在地后,对其进行殴打。致朱xx左腓骨骨折,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朱xx左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朱xx报警,被告人杨xx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朱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朱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3日凌晨4点左右,我给老陈送完烧饼,准备开车走,这时老杨来了,他说"我的客户你也给送"。老杨过来把我踹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这时老杨看到老陈过来了,就开车走了,后我就报警了。

   2、陈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4点左右,朱xx给我送完烧饼,看到老杨开车过来,他把姓朱的从车上拽下来,对他拳打脚踢,老杨看到我过来了,就上车走了。

   3、辨认笔录,证实朱xx及陈xx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xx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

   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xx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x系被抓获归案。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琐事,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x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得

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

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洪城

审判员  杜世福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诚

速录员  王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