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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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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杨立栋,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

委托代理人孙x,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河东区十二经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水岸银座大厦1号楼2130号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该房屋首付款13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6日又将房屋尾款37万支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全部合同交款后,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河东区十二经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水岸银座大厦1号楼2130号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50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民生银行对账单2页。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但并不是我们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因是房管局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等可以过户,我们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钱xx与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非住宅类),约定购买坐落于河东区十二经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水岸银座大厦1号楼-2130号房屋。2013年10月23日,涉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钱xx。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双方约定卖方将其所有坐落于本市河东区十二经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水岸银座大厦1号楼-2130号房屋一套转让给买方,双方协商房价500000元,并约定卖方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房屋入住前协助买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手续费由买方承担。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6日分三笔将购房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至本案成讼,涉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现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涉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所涉楼盘的现状后,原告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50万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诉房屋未能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实际上未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涉诉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亦未实际交付原告,应认定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现原告考虑涉诉房屋尚未交付被告的实际状况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张解除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考虑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返还购房款后对涉诉房屋享有权利,并可依据与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保障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x与被告钱xx签订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水岸银座大厦1号楼-2130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钱xx返还原告王x购房款共计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