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589号
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静,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现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华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为被告承运防火门等货物,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输费423200元,已支付183200元,尚欠2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2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原负责货运的经理离职,调查详细情况困难,故被告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据实结算。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1月20日的运费明细,证明经被告确认的2012年5月至10月的欠款数额是423200元。
2、应收账款对账单14页,证明原、被告就2012年2月至9月的业务进行了对账,辅助证明原告证据1。
3、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012年5月至10月的欠款数额的发票。
4、发票5张,系原告证据3签收的发票,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3。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证据1、2、3的单据上签字的彭朝霞是时任财务经理,杨永华没有固定的主管工作,史悠波是时任财务总监,但现在已全部离职,此外,对账单上无被告公章。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需要回去核实。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对单据上彭朝霞、杨永华、史悠波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认定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结合被告对彭朝霞、杨永华、史悠波身份的自认及原告证据4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负责将被告的防火门从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的厂区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232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183200元,尚欠240000元运输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运输费240000元,被告虽辩称其不清楚欠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40000元
如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
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冬月
速 录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