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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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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诉王xx、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四初字第266号

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与被告王xx系亲属关系)

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xx与被告王xx、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毅、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2年10月24日18时40分,被告王xx驾驶津E03414号机动车沿利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道与广东路交口以西时未保证安全,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车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61天。原告出院时还不能下地行走,出院医嘱中记载继续外固定。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9863.92元,原告还产生了其他损失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被撞后,原告的电动车一直停在停车场,因长久未骑已严重损坏,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为2900元。被告王xx驾驶的津E03414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63.92元、误工费71705元(原告是相声演员,按照2013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71705元/年主张1年)、护理费16500元(1名护工从事发护理96天,其中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170元/天;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1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90.10元、复印费12元、车辆损失2900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病危通知单1张、病历本1册,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11张、外购药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4、护理费发票3张、陪护协议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花费护理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11页,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6、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7、天津市九河文化艺术演出中心的营业执照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天津市曲艺家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获奖证书复印件1份、天津市九河文化艺术演出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8、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花费的鉴定费。9、户口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10、收据1张,证明复印费损失。11、电动车购买发票1张,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事发时车辆是我驾驶,我驾驶的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张xx,该车是张xx实际购买的,是运营车辆,实际运营人也是张xx,2012年6月份后,我和张xx两人一起运营,每月向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事发时,我有运营资格,但是没有把名字加到运营证上。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00元,其他费用没有垫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2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300元。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王正清驾驶的车辆是张xx个人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每月收取管理费。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问题,我公司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们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驾驶员要有运营资格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比较高。

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交强险,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其他事故进行了理赔,赔偿了财产损失1700元、医疗费856.40元,所以我公司认为应该在扣除上述数额后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正清没有运营资格,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系免责情形。《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禁止无运营资格的人从事客运出租业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投保时,车辆所有人登记的都是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单上也都是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而保险条款的内容全国都一样,作为出租汽车公司应该知道。因此,我公司尽到了相关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请,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文化娱乐业,按照文化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原告应该纳税,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纳税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赔偿120天的误工费。原告是保守治疗,住院61天,120天的误工期足够;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按照三期鉴定的文件,我公司认为应该是100天,按照78元/天赔偿;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25元/天赔偿100天;车辆损失,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系个人原因造成的,因此财产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赔款计算书2份,证明已经支付了部分赔款。2、团车投保车辆清单复印件2份、投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

针对原告卢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2、9没有异议。证据3,对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均不认可,应该提供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来佐证。证据5,只认可与就医相关的票据,住院期间只认可出院日的票据,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应该在住院病历中载明建休情况,不应该另外出具诊断证明。证据7中的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如果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证据8中的鉴定意见认可,鉴定费票据是收据,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不认可,另外该车没有损失。

针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王xx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银行往来记录,没有事故认定书和相关人收款的证据。证据2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投保单中虽然有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的盖章,但是没有日期,不能指向某年某月的某份保单。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不能累计赔付。证据2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当时保险公司拿来的团车投保车辆清单是空白的,盖完章就交回保险公司,上面的内容不是我们填的,投保单上的章也是跟团车投保车辆清单一起加盖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外购药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陪护协议上未写明协议签订日期,另协议中约定了三段陪护时间,其中2012年12月24日的陪护日期有重复,无法确认陪护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中部分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其中2012年12月24日的诊断证明上未记载建休意见,2013年9月15日的诊断证明出具当日无实际治疗,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正清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的盖章,但没有签署日期,因投保单附件即团车投保车辆清单中有不同保险期限的多辆机动车,故无法确定该份投保单与涉诉保险合同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4日18时40分,被告王xx驾驶津E03414号机动车沿利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道与广东路交口以西时,未保障安全,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车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等。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9606.52元(被告王xx已垫付16300元)。2014年1月23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xx驾驶的津E03414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为客运出租汽车,由案外人张xx个人购买,按月向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津E03414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王正清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606.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9606.52元(被告王正清已垫付16300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257.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1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其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100天的营养费计3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籍,结合十级伤残的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990.10元,证据不足,依据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96天,考虑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年支持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项损失应计算为28559元/年÷365天×61天×2人+28559元/年÷365天×(96-61)天=12284.2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1年,证据不足,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天;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为文艺表演工作,其按照2013年本市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71705元/年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计算为71705元/年÷365天×180天=35361.3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799.72元,不足部分8561.65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9、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其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11、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将其他事故中已给付的赔偿款从本次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扣除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本案被告王正清确在无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亦约定驾驶人有上述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的内容主张不予赔偿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其仅需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无需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xx医疗费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xx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284.2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6799.7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xx车辆损失1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卢xx医疗费29606.52元(被告王正清已垫付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8561.65元;

五、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卢福来负担510元,由被告王正清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