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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能否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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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致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中,除起诉赔偿修理费、交通费外,同时要求侵权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能获得赔偿呢?

案例1

2019771130分,魏某驾驶小型客车向右侧变道时,与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损,无人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魏某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王某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王某租赁一辆车用于家庭生活,产生了租车费。因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和交通费10020.9元,不足部分由魏某赔偿。

法院认为,王某主张租赁车辆发生租车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在家庭生活中确有使用车辆必要,结合该车价值及合理维修期间,故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元。

例2

201711191530分,肖某驾车行驶时,与前面刀某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刀某驾驶的车是刀某妻子于2017111日从云南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租赁期限1个月,租金6600元)。该车经过维修,于2018119日结算修理费为28128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01827日,刀某付给汽车租赁公司24天的租车费5280元和肇事折旧费5500元。为挽回经济损失,刀某诉至法院,请求肖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折旧费及交通费。

因肖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刀某的损失应由肖某予以赔付。肖某所驾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约定),折旧费5500元仍应由肖某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刀某及其妻子租用该车辆是用于满足自身需要,并非属于经营车辆。事故发生后,刀某交付了租金,但不能正常使用车辆,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刀某为满足自身需要,必然要寻找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因此,该租车费用也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范畴,故支持赔偿5280元租车费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款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明确了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可以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支出的金额高低悬殊,故而法院一般不会仅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交通工具费作为认定依据。但被侵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被侵权人的日常需要,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费用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注意保存证据,对于租车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使用保留好相关的费用票据。同时,可对家庭日常生活确有使用车辆的必要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