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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里散布他人不实信息,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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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2-03-29 16:10

基本案情

李某因某影楼为其拍的证件照未达到心理预期而想给该影楼找麻烦,将影楼老板赵某某带有手机号的微信号发到一个770多人的大学QQ群里,备注“某某小姐”,并被他人转发至其他微信群,之后数人加赵某某微信,发送信息询问“多少钱、约不约”等内容,对赵某某人格和名誉造成侵害,严重干扰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赵某某无奈将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对赵某某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李某通过编造侮辱性的不实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布,并引起他人转发,无形中扩大了影响范围,存在贬损他人人格的意图,不仅严重干扰了赵某某的正常生活,而且使赵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因此,应当认定李某对赵某某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被侵权人除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赵某某要求李某就其侵害行为向其公开道歉,并对其精神伤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公开道歉应当以涉案事实的影响范围及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为考量依据,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范围,应当在涉案信息的QQ群里进行公开道歉,道歉声明的天数应当以不少于10天为限。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李某支付赵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额5000元。

法院判决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发布涉案信息的某大学QQ群里连续发布公开道歉声明不少于10天,道歉声明的内容需经法院核定。否则法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省级以上报刊上,费用由李某承担;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官提醒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虽然可以在相关网络平台发表自己的意见,但任何人都不可以言论自由之名实施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一方面,逞口舌之快,可能会触犯法律底线,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当他人利用网络平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使自己的名誉权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