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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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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津高民再字第0003 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园营德路5 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逢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巍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6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樊文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静,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长乐里5 号。
   法定代表人:齐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发,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林,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 号申奥商务楼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明山,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旺道3 号。
   法定代表人:杨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次叮宗靓,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帆顺公司)因与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监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7日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 年10 月20日作出(2005)二中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天聚公司、茂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7 年5 月15日作出(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2011年,天聚公司、诚明公司、城乡监理公司先后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高检民抗[20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晓峰、丁晓华出庭。天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逢新、魏蒙,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城乡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林,万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刘宗靓到庭参加诉讼。茂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17日,一审原告万帆顺公司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2004年10 月14日茂华公司在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何庄村金钟产业园区二号路的厂房施工现场组装冷库保温材料时,组装工人违规操作,高温卤钨灯烤燃地面上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引发火灾,不合格的聚氨酯材料助燃火势,致使原告即将建成投产的厂房被严重焚损。诚明公司施工的防火墙未能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图纸要求达到屋顶,蔓延到其他防火分区,致使火灾损失扩大。天聚公司施工的厂房钢结构,在屋顶使用几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将火势扩大,致使火灾损失严重。城乡监理公司对茂华公司违规施工、诚明公司施工的防火墙及天聚公司施工的屋面工程未按消防设计图纸和国家标准施工未提出制止和纠正,也未向原告报告,安全隐息未能消除,致使火宋发生。故请求:1、判令茂华公司赔偿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评估确定的财产损失6920700 元;2 、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房屋技术鉴定报告中认定需实际修复时方可确定的财产损失的价值,并判决茂华公司按评估的损失予以赔偿;3 、火灾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共计339388 元,自费用发生之日起至2005 年10月8 日止的利息损失44847.46元,自2005 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支付;4 、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2005年10 月8 日止新厂房全部投资约利息损失3110910 元,自2005 年10 月9 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支付;5 、自2004 年12 月10日起至2005 年12月9日止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357890元,自2005 年12 月10日起至实际投产之日止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按11939元/天计算并支付;6、对上述损失之外的损失原告保留诉权;7、诚明公司、天聚公司、城乡监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8 、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 、火灾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增加为624248元,利息损失为32232.68元;2 、申请对2004 年12 月10日至评估日的停产经营损失及日平均损失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论赔偿损失。

对于万帆顺公司诉讼请求第2 项,因讼争厂房尚未开始修复,评估单位无法对此作出评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征询万帆顺公司意见,万帆顺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行解决。

茂华公司辩称,本案火灾的起因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为证。本案火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隐瞒消防工程未完成的真实情况,即通知茂华公司进行后期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主要应由原告承担。火灾的直接损失,应以《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的损失4724704 元为准。关于费用问题,鉴定与估价都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诚明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实施出借并帮助本案被告茂华公司使用高温灯具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厂房正在施工中,图纸设计中七个防火分区的防火墙、防火门均未施工完毕,谈不上防火是否到位。火灾的蔓延和扩大,该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均非火灾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侵权案件赔偿的范围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纠纷中才能主张。投资利息应当作为原告的经营成本,与火灾是否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天聚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公司施工所用的材料,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规定,且进场时都经过了监理的检验确认,施工过程分项验收也都完全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263万元工程款中的246.2万元,所剩余的为质保金和甲方垫付款,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说明原告对该公司的施工是完全认可的。且该公司使用的玻璃棉经国家权威鉴定机构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质量检测中心两次检测,其标准都达到国家标准。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该公司使用防火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没有任何依据。另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重要责任,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经营损失与火灾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支持。

城乡监理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实施的监理行为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4 年10 月14日19 时许,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金钟工业园区的万帆顺公司新建联合加工厂房施工工地发生火灾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用于保温施工的高温卤钨灯烤燃地面上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起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于2005年5 月9 日作出津公消(东丽)责[2005]第003 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1 、茂华公司作为万帆顺公司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天津市消防条例》第22 条第1 款、第2 款的有关规定,致使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茂华公司作为宜接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2 、万帆顺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天津市消防条例》第22 条第1 款、第2 款的有关规定,致使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万帆顺公司负有间接责任。3 、诚明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天津市消防条例》第22 条第1 款的规定,诚明公司负有间接责任。4 、天聚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施工单位,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条第1 款的规定,造成了火灾的蔓延、扩大,天聚公司负有间接责任。该《火灾事故责任书》在火灾基本情况介绍中,说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724704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各当事人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作出的处理,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茂华公司违规操作,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应承担万帆顺公司合理损失的70%。诚明公司在事故中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对火灾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应承担万帆顺公司合理损失的10 %。天聚公司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火灾的蔓延扩大,应承担万帆顺公司合理损失的10%。万帆顺公司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应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10 %。城乡监理公司同意天聚公司使用防火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确认,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乡监理公司应对天聚公司承担的10%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万帆顺公司和诚明公司均主张自己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天聚公司主张该公司使用的彩钢压型复合板屋面顶耐火极限为0.23 小时,完全符合国家规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认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万帆顺公司在建房屋的屋顶不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而天聚公司使用的铝箔纸为可燃材料,铝箔纸造成了火场的蔓延。故天聚公司提出的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因火灾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
   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做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中确定的火灾直接损失4724704 元,只是作为划分火灾事故大小、等级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且该处也明确表示4724704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万帆顺公司委托具有评估财产损失资质的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做出的津价认估字第( 2004 )114号结论书中确定火灾直接损失为6920700元,该结论应作为认定火灾直接损失的依据。茂华公司等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应确认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6920700 元。
  (三)关于因火灾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
   经万帆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火灾给万帆顺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出具兴评报字(2006)第40 号报告,结论为万帆顺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自正常投产日至评估报告日的经营损失为1142.85万元。经法庭组织诉讼各方针对该报告进行质证,评估单位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做出了详尽答复。各方虽然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和充足理由推翻该结论,故对该报告应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营业日比评估报告确定的营业日少18 个工作日,故应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核减18 天的经营损失541350元(每日30075 元),原告的经营损失为10887150 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利息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向原告单位的投入,不能真实反映该利息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新建厂房投资利息损失,不予认定。且原告以法人作为投资人进行新厂的建设,利息应摊入经营成本,原告既主张经营损失,又主张投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因处理火灾造成的其他费用。

原告主张因处理火灾发生的费用共计624248元,其中原告提供的房屋勘测技术院技术鉴定费6 万元、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34500元、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技术服务费4500元客观真实,确系处理火灾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京工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发票3000元,不能客观反映发放的情况及与火灾事故的关系,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费265200元及利息损失,虽系实际发生,但支持该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城乡监理公司由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引发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火灾发生和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茂华公司等四被告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就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即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予保护。诚明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纠纷不包括间接损失等预期可得利益,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的侵权行为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地造成火灾发生和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城乡监理公司对天聚公司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论证确定为: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920700元、经营损失10887150 元、处理火灾事故的费用99000元,共计17906850 元。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茂华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7906850元的70% ,计12534795 元;二、诚明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7906850元的10%,计1790685元;三、天聚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7906850元10%,计1790685元;四、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城乡监理公司对天聚公司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六、以上各项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七、驳回万帆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14元,保全费74389元,评估费14800元,合计209803元,原告负担20980.3元,茂华公司负担146862.1元,诚明公司负担20980.3元,天聚公司负担20980.3元。
   一审判决后,茂华公司与天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聚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使用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也没有主观过错,其施工行为与火灾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于火灾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茂华公司上诉称,万帆顺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应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的认定为准,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万帆顺公司经营损失的天津市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多重假设的前提下做出的,存在多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经营损失的依据;万帆顺公司在未完成防火工程的情况下,隐瞒实情,要求茂华公司进场施工,导致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以4724704元为基数,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不互负连带责任;3、茂华公司不承担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万帆顺公司和天聚公司不服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作出的津公消(东丽)责[2005]第003 号《 火灾事故责任书》,向天津市公安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该局于2005年6 月30日作出津公消重[2005]第005 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津公消(东丽)责[2005]第003 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结论。
   2004年11月万帆顺公司委托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就新建厂房主体绘构受损状况进行鉴定。该院出具鉴定结论后,万帆顺公司继而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结合该鉴定结论就火灾直接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04年12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万帆顺公司联合生产厂房损失总额为6920700元。200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帆顺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营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06年5月24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万帆顺公司新厂区自正常投产日(2004年11月15日)至评估报告日因火灾造成的经营损失为1142.85万元。
   再查,火灾发生后,万帆顺公司向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4500元;向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支付鉴定费6万元;向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34500 元。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天津市公安消防局致函,询问有关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作出书面答复,表明天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添加的“铝箔”,改变了设计和合同要求,“铝箔在火灾中起到蔓延、扩大作用。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聚公司是否是此次火灾的责任主体;(二)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三)火灾造成的经营损失数额;(四)因处理火灾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否作为火灾损失;(五)各火灾责任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形式和比例。
  (一)关于天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火灾损失的问题。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作出津公消(东丽)责[2005]第003号《火灾事故责任书》,以天聚公司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火灾蔓延、扩大为由,认定天聚公司对火事故负有间接责任。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消重[2005]第005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津公消(东丽)责[2005]第003 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结论。二审期间,经本院致函询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问题,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再次明确,因天聚公司使用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未达到耐火极限的要求,燃烧性能未达到B2级,在火灾事故中应负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因此,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应当作为认定各方火灾事故责任的依据。依照该《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天聚公司应当承担火灾事故间接责任。
  (二)关于火灾直接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津公消(东丽)责[2005]第003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认定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724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在建房屋财产损失=在建工程造价(元/平方米)×受灾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烧损率(%)。由此可见,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责任书》中认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就烧损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此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损失赔偿依据。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财产损失鉴定机构,经过合法程序,认定万帆顺公司在建厂房火灾损失价值为6920700元。该结论包含就被烧损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应当作为认定万帆顺公司在此次火灾中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

(三)关于火灾造成的经营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万帆顺公司的在建新厂房在火灾中被烧毁,使企业无法利用新建厂房进行生产,从而产生经营损失。各火灾事故责任方,应当对火灾事故给万帆顺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赔偿。天津市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火灾给万帆顺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做出评估,该评估结论是在不考虑市场供需,假设万帆顺公司新厂区的生产能够满足一系列条件的基础上得出的,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以评估报告中适用的北京凯博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5年中国肉制品加工行业数据报告》公布的平均利润率7.9%为例,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师表示采用该利润率是因为找不到任何其他统计机构或企业公布的同类数据,而评估报告计算出的经营损失数额有可能会偏高。综合以上因素,该评估结论具有很大的偏然性,不足以作为认定万帆顺公司经营损失的依据。此外,万帆顺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日经营损失额为11939元,远远低于评估报告确定的日经营损失额。作为新厂区的规划和建设者,万帆顺公司对新厂区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等因素应该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其依据自己的认识主张的经营损失应当比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更准确。因此,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经营损失作为认定万帆顺公司经营损失的依据不当,以万帆顺公司自行主张的数额为依据认定其经营损失更接近客观事实,即11939元/日×531 天(2004 年12月期10日至2006 年5月24日)= 6339609 元。
  (四)关于因处理火灾发生的相关费用问题。火灾发生后,为了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确定火灾损失数额,万帆顺公司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和评估。万帆顺公司因此而支付的鉴定和评估费用是处理火灾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作为万帆顺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间接损失。万帆顺公司向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4500元,向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支付鉴定费6 万元,向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34500 元,共计99000 元。各火灾事故责任方应当对该项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万帆顺公司的火灾直接损失为6920700元,经营损失6339609 元,因处理火灾发生的费用为99000 元,共计13359309 元。

(五)关于火灾责任各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受害人万帆顺公司对火灾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和天聚公司对于灭灾损失的发生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其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形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最终导致火灾损失的发生,并且它们各自的行为后果在此次火灾损失后果中无法得以区分。因此,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和天聚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各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不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内部分担责任的份额为70%、10%、10%,并无不当。城乡监理公司作为天聚公司施工的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义务,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合格材料签字进场,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城乡监理公司应就天聚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城乡监理公司对天聚公司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茂华公司赔偿万帆顺公司全部火灾损失13359309元的70%,计9351516.3 元;诚明公司赔偿万帆顺公司全部火灾损失13359309元的10%,计1335930.9元;天聚公司赔偿万帆顺公司全部火灾损失13359309元的10%,计1335930.9元;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14元,万帆顺公司负担43449元,茂华公司负担61733元,天聚公司负担7716元,诚明公司负担7716元,一审保全费74389元,万帆顺公司负担29756元,茂华公司负担35707元,天聚公司负担4463元,诚明公司负担4463元。评估费14800元:万帆顺公司负担5920元,茂华公司负担7104元,天聚公司负担888 元,诚明公司负担888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4元,天聚公司负担7716 元,茂华公司负担61733 元,万帆顺公司负担43449元,诚明公司负担7716 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以万帆顺公司自行主张的经营损失数额为依据,认定火灾造成的经营损失为6339609元,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茂华公司自2009年起未接受企业年检,2010年10月12 日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一审期间,万帆顺公司为证明其经营损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天津市轻工业设计院《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初步设计文件》一页,证明万帆顺公司新厂房的生产规模,其中西式低温肉制品为15吨/日,高温肠类为3吨/日,中式卤肉制品为3吨/日;天津市肉联厂迎宾牌系列产品供家乐福超市价格表、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家乐福报价单、万帆顺公司超市报价单;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前后的财务报告,报告显示同期该公司的销售利润率在4.84% 至5.06%之间;万帆顺公司因火灾不能按原订计划向其经销商供货的《紧急通知》17份;《创立天津万帆顺食品加工基地的可行性及经济效益的研究报告》一份,证明新厂建成投产后预期净利润为4.99%;万帆顺公司自行计算的《营业损失说明》一份。以上证据除《营业损失说明》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营业损失说明》中西式低温肉制品单价为15860 元/吨、高温肠类为13495元/吨、中式卤肉制品为15738元/吨。西式低温肉制品单价与一审时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单价一致,应予采信。高温肠类与中式卤肉制品的单价均低于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单价,万帆顺公司作为生产者,对自己将生产产品的价格有更加充分的市场了解,其自报的单价更加准确,应予采信。
   从万帆顺公司向其经销商发生的17份《紧急通知》计算得出,2004年12 月10 日至2005年12月9日,经销商向万帆顺公司预订高温肠类870 吨、中式卤肉制品800吨、西式低温肉制品3650吨。从《紧急通知》中可以看出,该公司经过发掘老工厂的全部生产能力,通过三班倒等方式,向各经销商供应的西式低温肉制品并未受到影响,受到影响的仅是高温肠类和中式卤肉制品。据此可以得出万帆顺公司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9日的经营损失为:(870 吨× 13495元/吨+800吨×15738元/吨)×4.99%=1214119元。2005 年12 月10 日至2006 年5 月24日,共计166天,万帆顺公司的经营损失为:(15吨/天×15860元/吨十3吨/天×13495元/吨+3吨/天×15738元/吨)×166天×4.99%=2697067元。综上,万帆顺公司的经营损失为1214119元+2697067元=3911186元。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万帆顺公司因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6920700 元及处理火灾发生的费用99000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对于万帆顺公司的经营损失,考虑到火灾的影响程度、产品销售利润率和生产能力等因素,确定为3911186元较为合理,原二审判决认定万帆顺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营损失为6339609元欠妥,应予纠正。故万帆顺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911186元+6920700元+99000元=10930886元。
   关于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茂华公司进行保温施工时违规操作引发火灾。诚明公司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所施工的防火墙未按规定到达屋顶。天聚公司虽主张其使用的建筑材料防火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但依据火灾后万帆顺公司委托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夏量鉴督检验中心所作检验,天聚公司使用的彩钢压型复合板屋面顶的耐火极限为0.23小时,而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二审时给本院的回函称,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万帆顺公司在建厂房屋顶建筑材料耐火极限应为0.5 小时,且天聚公司施工中添加的铝箔然烧性能未达到B2级,故原一、二审认定天聚公司使用防火性能不达标的建筑材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万帆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整个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违反施工顺序,钢结构未刷防火涂料,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以上各方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最终导致涉案工程因火灾遭受巨大损失。虽在火灾的起因上,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他们各自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形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原一、二审认定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在内部责任的分担上,原一、二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的不同,确定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万帆顺公司各承担70%、10%、10%、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城乡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应对天聚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129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0930886元的70 %,计7651620 元;

三、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0930886元的10 %,计1093089 元;

四、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0930886元的10%,计1093089 元;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1093089 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14 元,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883元,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60017元,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57元,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7 元。一审保全费74389元,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797元,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96元,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96 元。评估费14800 元,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360元,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0元,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4元,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883元,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17元,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57元,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

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