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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来源: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浏览数:716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津高民再字第0003 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园营德路5 号。 委托代理人:吕逢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6号院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旺道3 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 、火灾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增加为624248元,利息损失为32232.68元;2 、申请对2004 年12 月10日至评估日的停产经营损失及日平均损失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论赔偿损失。 对于万帆顺公司诉讼请求第2 项,因讼争厂房尚未开始修复,评估单位无法对此作出评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征询万帆顺公司意见,万帆顺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行解决。 茂华公司辩称,本案火灾的起因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为证。本案火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隐瞒消防工程未完成的真实情况,即通知茂华公司进行后期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主要应由原告承担。火灾的直接损失,应以《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的损失4724704 元为准。关于费用问题,鉴定与估价都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城乡监理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实施的监理行为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4 年10 月14日19 时许,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金钟工业园区的万帆顺公司新建联合加工厂房施工工地发生火灾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用于保温施工的高温卤钨灯烤燃地面上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起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于2005年5 月9 日作出津公消(东丽)责[2005]第003 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1 、茂华公司作为万帆顺公司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天津市消防条例》第22 条第1 款、第2 款的有关规定,致使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茂华公司作为宜接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2 、万帆顺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违反了《天津市消防条例》第22 条第1 款、第2 款的有关规定,致使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万帆顺公司负有间接责任。3 、诚明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天津市消防条例》第22 条第1 款的规定,诚明公司负有间接责任。4 、天聚公司作为在建联合加工厂房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施工单位,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条第1 款的规定,造成了火灾的蔓延、扩大,天聚公司负有间接责任。该《火灾事故责任书》在火灾基本情况介绍中,说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724704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各当事人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作出的处理,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茂华公司违规操作,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并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应承担万帆顺公司合理损失的70%。诚明公司在事故中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对火灾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应承担万帆顺公司合理损失的10 %。天聚公司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火灾的蔓延扩大,应承担万帆顺公司合理损失的10%。万帆顺公司没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消防工作职责,未落实消防责任,未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消防器材,应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10 %。城乡监理公司同意天聚公司使用防火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确认,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乡监理公司应对天聚公司承担的10%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利息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向原告单位的投入,不能真实反映该利息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新建厂房投资利息损失,不予认定。且原告以法人作为投资人进行新厂的建设,利息应摊入经营成本,原告既主张经营损失,又主张投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因处理火灾造成的其他费用。 原告主张因处理火灾发生的费用共计624248元,其中原告提供的房屋勘测技术院技术鉴定费6 万元、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34500元、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技术服务费4500元客观真实,确系处理火灾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京工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发票3000元,不能客观反映发放的情况及与火灾事故的关系,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费265200元及利息损失,虽系实际发生,但支持该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城乡监理公司由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引发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火灾发生和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茂华公司等四被告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就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即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予保护。诚明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纠纷不包括间接损失等预期可得利益,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的侵权行为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地造成火灾发生和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城乡监理公司对天聚公司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论证确定为: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920700元、经营损失10887150 元、处理火灾事故的费用99000元,共计17906850 元。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茂华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7906850元的70% ,计12534795 元;二、诚明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7906850元的10%,计1790685元;三、天聚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7906850元10%,计1790685元;四、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城乡监理公司对天聚公司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六、以上各项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七、驳回万帆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14元,保全费74389元,评估费14800元,合计209803元,原告负担20980.3元,茂华公司负担146862.1元,诚明公司负担20980.3元,天聚公司负担20980.3元。 天聚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使用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也没有主观过错,其施工行为与火灾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于火灾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茂华公司上诉称,万帆顺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应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的认定为准,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万帆顺公司经营损失的天津市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多重假设的前提下做出的,存在多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经营损失的依据;万帆顺公司在未完成防火工程的情况下,隐瞒实情,要求茂华公司进场施工,导致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以4724704元为基数,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不互负连带责任;3、茂华公司不承担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万帆顺公司和天聚公司不服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消防处作出的津公消(东丽)责[2005]第003 号《 火灾事故责任书》,向天津市公安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该局于2005年6 月30日作出津公消重[2005]第005 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津公消(东丽)责[2005]第003 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结论。 (三)关于火灾造成的经营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万帆顺公司的在建新厂房在火灾中被烧毁,使企业无法利用新建厂房进行生产,从而产生经营损失。各火灾事故责任方,应当对火灾事故给万帆顺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赔偿。天津市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火灾给万帆顺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做出评估,该评估结论是在不考虑市场供需,假设万帆顺公司新厂区的生产能够满足一系列条件的基础上得出的,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以评估报告中适用的北京凯博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5年中国肉制品加工行业数据报告》公布的平均利润率7.9%为例,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师表示采用该利润率是因为找不到任何其他统计机构或企业公布的同类数据,而评估报告计算出的经营损失数额有可能会偏高。综合以上因素,该评估结论具有很大的偏然性,不足以作为认定万帆顺公司经营损失的依据。此外,万帆顺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日经营损失额为11939元,远远低于评估报告确定的日经营损失额。作为新厂区的规划和建设者,万帆顺公司对新厂区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等因素应该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其依据自己的认识主张的经营损失应当比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更准确。因此,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经营损失作为认定万帆顺公司经营损失的依据不当,以万帆顺公司自行主张的数额为依据认定其经营损失更接近客观事实,即11939元/日×531 天(2004 年12月期10日至2006 年5月24日)= 6339609 元。 综上,万帆顺公司的火灾直接损失为6920700元,经营损失6339609 元,因处理火灾发生的费用为99000 元,共计13359309 元。 (五)关于火灾责任各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受害人万帆顺公司对火灾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和天聚公司对于灭灾损失的发生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其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形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最终导致火灾损失的发生,并且它们各自的行为后果在此次火灾损失后果中无法得以区分。因此,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和天聚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各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不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茂华公司、诚明公司、天聚公司内部分担责任的份额为70%、10%、10%,并无不当。城乡监理公司作为天聚公司施工的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义务,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合格材料签字进场,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城乡监理公司应就天聚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茂华公司自2009年起未接受企业年检,2010年10月12 日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一审期间,万帆顺公司为证明其经营损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天津市轻工业设计院《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初步设计文件》一页,证明万帆顺公司新厂房的生产规模,其中西式低温肉制品为15吨/日,高温肠类为3吨/日,中式卤肉制品为3吨/日;天津市肉联厂迎宾牌系列产品供家乐福超市价格表、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家乐福报价单、万帆顺公司超市报价单;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前后的财务报告,报告显示同期该公司的销售利润率在4.84% 至5.06%之间;万帆顺公司因火灾不能按原订计划向其经销商供货的《紧急通知》17份;《创立天津万帆顺食品加工基地的可行性及经济效益的研究报告》一份,证明新厂建成投产后预期净利润为4.99%;万帆顺公司自行计算的《营业损失说明》一份。以上证据除《营业损失说明》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营业损失说明》中西式低温肉制品单价为15860 元/吨、高温肠类为13495元/吨、中式卤肉制品为15738元/吨。西式低温肉制品单价与一审时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单价一致,应予采信。高温肠类与中式卤肉制品的单价均低于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单价,万帆顺公司作为生产者,对自己将生产产品的价格有更加充分的市场了解,其自报的单价更加准确,应予采信。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129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0930886元的70 %,计7651620 元; 三、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0930886元的10 %,计1093089 元; 四、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0930886元的10%,计1093089 元;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1093089 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14 元,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883元,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60017元,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57元,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7 元。一审保全费74389元,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797元,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96元,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96 元。评估费14800 元,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360元,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0元,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4元,天津市万帆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883元,北京茂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17元,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57元,天津市天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 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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